简体版| 繁体版
支持IPv6
无障碍
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政策法规

百色市林业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含检查频次)

2025-06-30 17:15     来源:百色市林业局
收藏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分享 微信
头条
微博 空间 qq
【字体: 打印

          


百色市林业局林业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含检查频次)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对象 检查方式 检查频次 检查主体 检查内容 行政检查依据 备注
1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因科学研究等原因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1.科学研究活动:①动物来源、去向是否合法,依法取得许可②资质与审批文件:持有合法有效的科学研究许可及相关审批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审批文件中的研究范围、对象、期限等是否与实际研究活动相符。③研究过程与规范:查看科学研究活动是否按照批准的计划和方案进行,是否有详细的实验记录和数据,研究方法是否符合伦理要求,是否对野生动物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实验动物福利保障制度。④成果管理:检查研究成果的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对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数据和信息进行了妥善保存和保密,是否按照要求进行成果报告和备案。
2.人工繁育活动:①动物来源、去向是否合法,依法取得许可②繁育资质:是否持有有效的人工繁育许可证,许可证的范围是否涵盖所繁育的野生动物种类。是否存在超范围繁育的情况。③繁育设施与条件:人工繁育场所是否具备适宜的设施和条件,包括饲养场地、设备、饲料供应等,是否符合野生动物的生存和繁育需求。是否定期进行设施维护和更新,以保障动物的健康和安全。④种源管理:检查人工繁育所使用的种源是否合法,是否有合法的来源证明,对于使用野外种源的情况,重点检查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经过了严格的审批程序,种源的引进、交换等活动是否规范。⑤繁育档案:查看是否建立了完整的人工繁育档案,包括动物的种类、数量、来源、繁殖记录、免疫和检疫情况等,档案记录是否准确、完整、及时更新,是否能够真实反映人工繁育活动的全过程。⑥疫病防控检查。
3.公众展示展演活动:①动物来源、去向是否合法,依法取得许可②展示展演资质:合法的资质和许可情况等相关证件,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按照许可要求开展活动。③展示条件情况:如场地环境、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野生动物的生存和展示需求,是否设置了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④宣传与教育内容真实或虚假情况:是否设置了科学、准确的动物介绍标识和保护知识宣传展板,是否定期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活动。⑤动物福利情况。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令第29号发布并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设施,种源来源,人工繁育档案等监督检查。

2 对木材经营(加工)检查 经营加工木材的企业或个人 现场检查、网络监测、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 1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重点抽查企业原料和产品入库出库台账等。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日起实施,2016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19号,11月1日国家林业局官网权威发布)附件3第二项“关于‘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事项”第三点: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经工商登记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总数的20%。抽查重点是企业原料和产品入库出库台账,核对企业库存和木材原料来源是否合法。

3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检查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等相关单位和个人 现场检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 1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通过现场检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方式检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等物品是否携带检疫性病虫害。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第三款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日实施,2016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除治工作。发生危险性和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发生区设立临时林业检疫检查站,控制疫情传播。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植物以及其他林产品运输证件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件。

4 省际间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证书查验与复检 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现场检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 1 自治区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 通过现场检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方式检查外省调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等物品是否携带检疫性病虫害。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5 森林病虫害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生产、经营林木的单位和个人 现场检查、网络监测、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 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业主管部门 检查已经发生危险性、检疫性病虫害的林区,其林地生产、经营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按照除害处理要求开展病虫害除治工作。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并实施)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6 林木与草种种子质量检查 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苗、草种的单位和个人 现场检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1.苗木培育质量情况;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标签、档案、自检、检疫等制度执行情况;
3.林木种苗来源情况;
4.造林作业设计是否对使用林木良种提出要求;
5.种苗(或造林工程)招投标文件上对种苗的要求情况、评标方式情况。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6号公告,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

7 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经营利用活动监督检查 出售、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 1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1.经营资质检查:许可证持情况、有效期情况;
2.经营过程检查:采购渠道:检查经营者采购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有合法的采购凭证,如供货方的许可证、销售发票等,确保来源可追溯。销售记录记录情况、库存管理情况是否账实不符;
3.利用方式检查:核实经营者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利用目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如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是否存在非法利用或超范围利用的情况。检查经营者在利用过程中是否采取了科学、合理的方法,是否对野生植物造成不必要的破坏或损害,是否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
4.保护措施检查:保护制度:检查经营者是否建立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制度,包括采购、销售、库存管理、利用等环节的保护措施,制度是否完善并得到有效执行。
5.宣传与标识检查:检查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内容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误导消费者或虚假宣传的情况,是否强调了野生植物的保护价值和保护要求。查看经营者销售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产品是否标注了正确的学名、保护级别等信息,标识是否清晰、醒目、易于识别,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8 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 1.获得采伐许可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2.获得林地使用许可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1.现场检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
2.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以随机抽查方式对林木采伐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于采伐许可,重点核查伐区界线、采伐地点、采伐树种、采伐类型、采伐方式、采伐强度、采伐面积和蓄积、更新时间、更新面积和更新树种等事项是否与许可内容一致。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许可,重点核查用地界线、地点、建设内容、用地期限等是否与许可内容一致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3.【法律】《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9 对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检查 生产、经营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苗、草种的单位和个人 现场检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 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1.对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检查内容:
(1)检查被许可人是否获得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政许可。
(2)核查从事转基因林木研究和试验的单位是否符合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是否具备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安全。是否具有从事转基因林木研究和试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3)检查是否具备与研究和试验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是否制定转基因林木安全管理制度,设立转基因林木安全管理组织架构。
(4)从事安全等级为Ⅲ级的转基因林木研究或试验的,是否取得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
(5)用于生产、经营的转基因林木,是否取得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6)从境外引进转基因林木用于研究、试验、生产或者经营的,是否获得行政许可。
2.植物新品种的检查内容:
(1)对授权品种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3)查阅授权品种许可资料,生产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25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807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以及用于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从事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3.【部门规章】《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49号令)第二十五条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安全监测。 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明确监督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监督工作,报告监督结果。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10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督检查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现场检查、网络监测、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1.办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行政许可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2.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确定的被许可人、地点、面积、范围、用途、期限等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
3.是否落实了有关减轻影响和恢复生态的补救性措施。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2.【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3.【规范性文件】《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保规〔2023〕4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公园。
   
 4.【规范性文件】《自然保护地监督工作办法》(林保发〔2021〕65号)第四条 自然保护地监督包括下列事项:……(六)自然保护地开展旅游、特许经营等活动情况;(七)自然保护地内存在的违法违规开发建设、活动情况。
原名称为“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改革文件和相关配套制度更新修改,检查事项名称修改为“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督检查”,今后根据法律法规变化情况进一步调整。
11 对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获得湿地使用许可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以随机抽查方式对在湿地内开展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是否与批准内容一致。重点检查项目建设使用湿地的范围、面积、建设内容等是否与批准内容一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主席令第102号,2021年12月24日发布,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二)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12 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获得草原使用许可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 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对建设项目使用草原许可,重点检查项目建设使用草原的地点、面积、建设内容等是否与许可内容一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八十二号,2021年4月29日修正并同时实施)第八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法律】《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