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规范木材流通和经营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起草了《百色市木材流通和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具体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时间
2024年8月9日至8月19日
二、征求方式
(一)信函:意见邮寄至百色市林业局资源科,地址: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17号,邮政编码:533000。
(二)电子邮箱:a2829694@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百色市木材流通和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百色市林业局
2024年8月9日
附件
百色市木材流通和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规范木材流通和经营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流通和经营管理包括以下环节:(一)木材运输;(二)设立木材中转站、集材场(贮木场);(三)收购、加工木材。
第三条 在百色辖区范围内从事木材运输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创办木材中转站、集材场(贮木场)和木材加工厂,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市场主体登记。
第五条 设立木材中转站、集材场(贮木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二)不得占用耕地;
(三)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建设地点应当不属于本行业建设项目禁止建设区域。
第六条 设立木材加工厂必须符合当地人民政府产业发展规划的用地,并按程序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同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方可开设;未经审批许可,不得擅自开设。
第七条 凡在百色范围运输原木的,属于采伐林地上林木的,必须携带与所调运原木相符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来源合法的证明材料等,同时,通过百色市原木溯源管理系统进行运输备案,便于相关部门跟踪核查。属于采伐非林地上林木的,应当携带与所调运原木相符的来源合法证明材料,便于相关部门跟踪核查和收购单位登记台账。从森林病虫害疫情区域外运的原木必须按照《植物检疫条例》要求办理植物检疫证,植物检疫证随货物运输。
第八条 木材中转站、集材场(贮木场)和木材加工厂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五条要求,建立有可溯源原木采伐地点的入库台账,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木材中转站、集材场(贮木场)和木材加工厂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要求建立入库台账,视为拒绝、阻碍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木材收购、销售等监督检查的行为之一,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运输、收购林木前要核实林木材来源(如林木采伐证、植物检疫证或其他木材合法来源证明),否则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在采伐、运输、收购、加工木材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木材中转站、集材场(贮木场)和木材加工厂拒绝、阻碍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木材收购、销售等监督检查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市场经营主体登记设立营利性木材中转站、集材场(贮木场)和木材加工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非法占用林地、耕地设立木材中转站、集材场和木材加工厂的,由林业、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依职责分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非法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或非法设立道口的木材中转站、集材场(贮木场)和木材加工厂,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木材中转站、集材场(贮木场)和木材加工厂但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或环境保护责任的,由林业部门或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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